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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五成受訪者促盡快訂立法例 規管執法機構秘密監察行為
Thursday, August 18, 2005

最近,區域法院兩次裁定執法機構進行秘密監察的行為違反《基本法》第三十條。為回應法院的判決,行政長官於2005年8月5日頒布《執法(秘密監察程序) 命令》(下作「行政命令」),作為暫時的規管措施。事件引起公眾極度關注,尤其在如何平衡執法機構進行竊聽市民電話及私人通訊等秘密監察行為,與及保障個 人的權利和私隱。

 

調查結果

1. 民主黨在 11/08/2005 - 16/08/2005期間,就有關問題進行了語音調查,共訪問了534名市民。 2. 調查結果發現,48.7% 被訪市民認為政府應盡快訂立法例,以管制執法人員竊聽市民電話及私人通訊等秘密監察的活動。 3. 在授權執法人員進行竊聽等活動的方面,有超過五成被訪市民 (54.7%) 贊成執法人員必須先得到法庭的批准,才可進行竊聽市民電話及私人通訊等秘密監察的活動。 4. 對於政府頒布的該命令,只依靠執法機構內部自行決定是否需要進行竊聽等秘密監察工作,調查發現,48.9%被訪市民認為這是不能接受的做法。

 

民主黨建議

1. 民主黨認為,市民對盡快立法,規管執法機構截取通訊等秘密監察的行為的訴求非常明顯。私隱,通訊自由,秘密法律諮詢等,都是國際公認的基本權利,同時亦受 《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等所保障。因此,若政府要限制這些權利和自由,就必須透過立法,而不是行政手段。《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已很清楚訂明這點。

 

2. 我們絕對明白在維持公共安全及為追查罪案的情況下,執法機構在有必要時必須能合法地進行竊聽等秘密監察調查活動。但另一方面,這需要必須和維護市民基本權利和自由互相平衡。

 

3. 政府剛頒布的行政命令不是法律,既未能徹底保護市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亦未能為執法機構的秘密監察行為,提供穩妥的法律基礎。可以預見的最壞情況是,執法機構只依賴該行政命令去套取證供,而被法庭裁定有關證供無法呈堂,最終令很多疑犯被判無罪釋放。

 

4. 其實,自1991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通過後,社會上已有強烈聲音要求政府規管執法機構的秘密監察活動。而在1996年法改會提交有關建議,1997年 立法會通過的《截取通訊條例》遭特首拒簽後,政府就對有關問題採取拖延態度,以致現時執法機構的秘密監察活動,完全缺乏法律基礎。

 

5. 民主黨認為,要讓執法機構有效地執法以維持治安,並同時保障市民的權利和自由,政府必須盡快就規管秘密監察行為提出全面的立法建議,讓立法會討論。我們尤 其認為有關條例,必須建立一整套的規管架構,包括規定由法庭在平衡各方利益後決定秘密監察是否有需要,並以簽發手令的方式授權執法機構,進行秘密監察的活 動,而不是由執法機構「自己人授權自己人」。另外,條例亦應列明從秘密監察所獲得的資料的處理程序,及為被監控人設立投訴機制等等。

 

6. 同時,民主黨建議政府應立即簽署1997年由涂謹申議員提出,並獲立法會通過的《截取通訊條例》,以作為規管執法機構進行秘密監察行為的中期措施。如政府 認為條例有所不足,可予以輕微的補充及修訂,以涵蓋其他秘密監察行為,如現場監察。我們認為讓《截取通訊條例》立即生效,是最快及最適當的做法。

 

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主席 兼 民主黨保安政策發言人  涂謹申

保安政策副發言人  黃偉賢

西貢區區議員  范國威